本案中,原、被告协议约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监护抚养,因孙某乙年纪尚小,约定暂由原告李某代为抚养。原告李某一直抚养孙某乙至今,被告孙某甲从未尽到抚养义务,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。婚生子孙某乙现已十一周岁,原告李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,孙某乙也表示愿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,且李某也有抚养能力,故本院对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
第一千零八十四条
父母与子女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。离婚后,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,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。
离婚后,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、教育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
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,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,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,应当另行提起诉讼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
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
(一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;
(二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行为,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;
(三)已满八周岁的子女,愿随另一方生活,该方又有抚养能力;
(四)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。
图片均来源于网络